海洋法的历史(二)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1-01-12浏览次数:439栏目:海洋权益

    海洋法的编纂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1930年,国际联盟在海牙召开国际法编纂会议,首次讨论了领海问题。英、日、美等海洋强国企图使“三海里规则”得到普遍承认,它们主张领海越狭窄越好,以便于它们的军舰、商船横行于海上,但大多数国家主张有较为宽阔的领海。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海洋生物及非生物资源开始有更多的利用的可能性,一些海上强国因而对海洋提出新的主张。1945年,美国总统杜鲁门发表了两个有关海洋的声明:一个宣布美国在连接本国海岸的海上有权对渔业采取养护措施,另一个宣布“毗连美国海岸的大陆架的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资源属于美国,受美国的管辖和控制”。根据美国国务院的补充声明,大陆架指上覆水深600英尺的海床和底土。这样,美国就把约70万平方英里(240万平方公里)的海底资源攫为己有。继之,墨西哥于1945年、巴拿马于1946年、哥斯达黎加于1948年,以及许多其他拉丁美洲和亚洲国家,也先后为维护本国海洋资源,并防止海洋大国对国际海底资源的掠夺和瓜分,发表类似的公告和法令。1958年4月联合国在日内瓦召开海洋法会议,签订了4个公约,即《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及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和《大陆架公约》。《大陆架公约》基本上确定了大陆架制度,但这次会议关于领海宽度仍未达成协议。1960年又在日内瓦召开第2次海洋法会议,专门讨论领海宽度问题,仍无结果。
    1967年,马耳他驻联合国代表A.帕多提出不属国家管辖范围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建议设立一个国际机构,接受所有国家的委托,来对这种海床洋底的活动实施监督与控制 (见国际海底制度)。联合国根据帕多的建议,于1967年12月设立了“海底委员会”,该委员会成为一次新的海洋法会议的预备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1972年起参加了该委员会工作。
    第3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于1973年12月召开,有150多个国家参加,至1982年底,会议举行了11期,历时9年,围绕领海、海峡、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群岛国、岛屿制度、国际海底矿物资源的开发制度和管理机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争端的解决等一系列问题,争论十分激烈,斗争错综复杂,反映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海洋强国与其他国家、沿海国与内陆国、矿产输出国与矿产消费国、宽大陆架国与窄大陆架国之间的重大利益冲突。发达国家大多又是海上强国,它们一般地主张限制沿海国的管辖范围和自由开发国际海底资源,但它们之间多数又是宽大陆架国,扩大大陆架又对它们有利。发展中国家一般主张较大的国家管辖范围,但这又和它们主张的维护国际海底资源的人类共同利益相矛盾。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中的内陆国和地理条件不利的国家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有较大的对立。经过长期讨论协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4月30日经会议通过,并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由117个国家的代表在公约上签字。该公约除序言外,有正文17部分,共320条,9个附件和1个最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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