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大学字〔2017〕4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中国海洋大学章程》等有关法律及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违纪行为,是指学生在校内或校外违反法律法规、学校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海洋大学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生和研究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四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五条学生有按本规定及学校相关规定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诉的权利。
第六条对有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学生有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纪律处分的,应给予批评教育,督促其改正。
第七条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期限为6个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期限为12个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书印发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在处分期的学生,不能获得表彰、奖励。有其他规定的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终止违纪行为并采取措施减轻违纪后果的;
(二)主动交代自己或主动检举、揭发他人尚未被掌握的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确系被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纪行为,并能主动说明,认错态度好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情形。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违纪后拒不承认错误,态度恶劣的;
(二)调查中隐瞒、歪曲、捏造事实或包庇他人违纪行为,阻碍调查工作进行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纪行为的;
(四)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的;
(五)曾受纪律处分,再次违纪的;
(六)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或者同时违反本规定两条及以上规定的;
(七)伙同校外人员实施违纪行为的;
(八)煽动、领导、组织群体性违纪行为的;
(九)在突发公共卫生安全事件或其他紧急情况下违纪的;
(十)其他应当给予从重或加重处分的情形。
第二章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一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曾受到两次纪律处分,再次违纪受到纪律处分的,或在留校察看处分期内再次受到纪律处分的。
第十二条 学生不得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不得从事非法的社会、政治、宗教活动,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的;组织、策划或参与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学校的管理秩序,从事破坏安定团结的活动的;
(二)出版传播非法刊物,张贴、投递、散发反动传单,以及通过其他途径散布反动言论,混淆视听,制造混乱的;
(三)组织、成立、加入非法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的;
(四)组织开展未经批准的社会政治、学术活动或举办未经批准的沙龙、俱乐部等,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造成恶劣影响的;以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的,或有其他违反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宣传、参加邪教组织,或在学校进行宗教、迷信活动的;
(七)泄漏国家秘密的;
(八)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
(九)与境外非法组织进行联系,经劝阻不改或参加某些境外非法组织的。
第十三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危害公共安全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侵犯他人住所、工作场所,影响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二)非法扣留、冒领或毁弃他人信件(含拆阅)、包裹、汇票或其他邮件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恐吓、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蓄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诽谤、侮辱他人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以盗窃、诈骗、贪污、冒领等非法手段侵占公私财物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价值在500元以内(不含5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价值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内(不含1000元)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明知是赃款、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或购买、销售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盗用公章或偷窃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六)拾物不还、非法占有他人遗失财物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为作案者放哨,提供信息、作案工具的,参照作案者所受处分处理;
(八)经公安或保卫部门确认为入室盗窃的,无论是否窃得财物,均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价值在1000元以内(不含1000元)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在实验、实习等教学、科研活动中,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在校内外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不遵守校园秩序、不听劝阻寻衅滋事,用语言、行为或其他方式挑逗、侮辱侵害他人,引起打架斗殴行为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参与斗殴或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致使斗殴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凡殴打他人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他人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对策划、唆使他人打架以及为他人斗殴提供器械,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聚众斗殴或纠集校外人员入校打架或持械殴打他人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参与赌博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以任何方式和手段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赌资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在校外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或多次参与赌博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传播淫秽音像制品、书刊、手抄本、色情网页,或聚众观看、传播上述内容,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制造、运输、贩卖、走私淫秽音像制品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骚扰、调戏、猥亵、侮辱他人等行为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进行嫖娼、卖淫等色情活动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对以篡改文件、证件、个人档案,伪造、私刻公章、印章及其他非法手段和方式来达到个人目的的,视其情节轻重及后果,给予以下处分:
(一)转借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的,视后果情况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违反学校有关财务报销的规定,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伪造获奖证书、证明文件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伪造校园一卡通,伪造学生证、毕业证、学位证等各种证件的,伪造各类有价证券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冒领、冒用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私刻、伪造公章,涂改伪造成绩单,伪造教师签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有扰乱学校勤工助学活动行为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严重影响学校勤工助学活动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在校内外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开学不按时到校注册或返校,或未经批准、擅自离校,或虽经请假但不按学校规定返校的,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1日以上3日以下,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4日以上7日以下,给予记过处分;
(三)8日以上14日以下,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4日以上(不含14日)的,按照学校学籍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按照《中国海洋大学全日制本科课程考试管理办法(试行)》《中国海洋大学研究生考试违纪的认定及处理办法(暂行)》规定,给予下列处分:
(一)被认定为“考试违纪”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被认定为“考试作弊”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有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的,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平时作业、实验报告、课程论文等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参加学生学习竞赛、科技竞赛活动等,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毕业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在评奖评优、资助、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等工作中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的,或造谣传谣干扰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计算机网络有关管理规定的,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1.在网络上散布、传播虚假信息,给他人的学习、生活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2.利用网络恶意传播信息垃圾,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学习、生活和工作的;
3.不服从网络管理,对网络管理人员进行侮辱谩骂的;
4.通过网络泄露他人隐私,造成恶劣影响的;
5.利用网络非法侵入他人或公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或移动通讯网络系统,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6.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违法违规活动,为其提供便利的;
7.在网络上侮辱他人或进行人身攻击,情节恶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8.故意租借网络身份信息,对校园网络安全管理造成影响的;
9.其他网络违规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恶劣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在网络上发布、传播反动言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在网络上制造、传播谣言,造成恶劣影响的;
3.擅自利用网络进行串联,宣传或鼓动非法集会和游行示威等活动,影响学校正常教学和生活秩序的;
4.在网络上发布、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的;
5.利用网络非法侵入他人或公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或移动通讯网络系统,恶意修改、破坏数据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6.利用网络,窃取、泄露保密资料的;
7.利用技术手段,盗用他人网络账号、IP地址、MAC等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8.利用网络进行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学校学生宿舍管理有关规定,扰乱宿舍生活秩序的,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私自调换、占用学生宿舍床位,擅自进入异性宿舍楼,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宿舍床位转借、出租他人的,或擅自留宿校外人员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在学生宿舍内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学生宿舍内留宿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学生宿舍内使用明火或焚烧物品,使用或存放瓦斯炉、酒精炉等明火器具,存放易燃、易爆、有毒、强腐蚀性或强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在学生宿舍内私接、盗用电源,使用或存放热得快、电热毯、电热杯等大功率或阻性发热禁用电器,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六)饲养或容留动物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无故晚归、夜不归宿或未经批准在校外租住借住,经批评教育不改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其他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学校安全管理规定的,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在禁烟场所吸烟,经劝告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火灾事故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在公共场所私拉乱接电源,违反场所管理规定使用电热器、煤油炉、酒精炉、液化气等明火炉具或焚烧物品的,使用无专用保护设施的电源给电瓶充电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火灾事故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擅自移动、挪用、损坏消防器材或安全设施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在宿舍楼、教学楼、办公楼、图书馆、食堂、绿地、道路等公共场所干扰他人正常的学习、生活,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五)高空抛物或引发高空坠物安全隐患,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在学校组织的大型活动中, 有冲撞、翻越警戒线或破坏、翻越门窗进入警戒区,或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携带危险品,或其他不文明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公民道德准则和大学生行为准则,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侮辱、谩骂或威吓他人,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因学习成绩评定、就业、评奖、处分等原因,对有关人员寻衅滋事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拒绝、妨碍国家工作人员、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校纪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冒用学校或他人名义,侵害学校或他人利益,给学校或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其他违反公民道德准则和大学生行为准则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破坏校园环境,扰乱学校公共场所正常秩序,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建筑物、公用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违规张贴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损坏校园设施,破坏草坪,攀折花木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在教学楼、图书馆、宿舍、餐厅、运动场、会场等校内公共场所酗酒,起哄,乱扔乱砸、焚烧物品,寻衅滋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经劝告不听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在实验室、宿舍私自架设路由器、搭建局域网,造成网络安全影响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在学校处理违纪行为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包庇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二条凡本规定中未列入的其他学生违纪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警告或罚款处罚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属于过失犯罪被判处拘役、徒刑并宣告缓期执行的,可以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章 处分管理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学生工作处、研究生院为学生纪律处分的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学生违纪行为发生后,与学生违纪行为相关的部门(以下称“调查部门”)应立即对学生违纪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并通知学生所在学院(中心)协助调查,学生所在学院(中心)应当积极配合调查部门开展调查工作,并做好违纪学生的思想教育工作。情节复杂或性质严重的,由保卫处负责调查,涉嫌违法的移交公安部门。对当事人或证人的问询应当至少有两名工作人员在场,并制作问询笔录,工作人员和被问询人员应在笔录上签字确认。与学生有利害关系或直接涉及违纪事件的相关人员应当回避。调查工作应当在违纪行为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案情复杂的可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调查结束后,调查部门应将调查详细情况、学生违纪证据材料,送交学生所在学院(中心)。学院(中心)在收到调查取证相关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提出学生处分建议,报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院研究。
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院根据学院(中心)的处分建议和违纪事实研究作出拟处分决定,对学院(中心)提出的处分建议有异议时,可要求学院(中心)重新提出建议,报主管校领导或校长办公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由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院起草学生处分告知书,学院(中心)将处分告知书送达学生,告知学生作出拟处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学生对拟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应在5日内向学院(中心)提交陈述或申辩材料。调查部门和学院(中心)应及时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并形成相应材料送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院。
第三十七条应当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由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院报主管校领导批准决定;应当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经学校法律顾问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提交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三十八条给予学生处分,由学校印发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做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处分决定应及时在全校、学院(中心)或班级公布,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院决定是否公布。
第三十九条处分告知书、处分决定书应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中心)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并由学生本人签收,学生拒绝签收或因特殊情况不能签字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通过学校相关网站以公告方式送达。学生拒绝签收或因特殊情况不能签字的,均须由两名以上送达人员将具体情况记录在告知材料中。
第四十条学院(中心)负责对受处分学生进行批评教育和考察,鼓励、帮助和督促其改正,并填写处分期考察材料(处分期内毕业结业的,填写在校期间考察材料)。学生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解除或延迟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一)受处分学生对违纪行为有深刻认识,在处分期内有悔改表现的,经学院(中心)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处分按期解除;
(二)受处分学生在处分期内认真悔改、进步明显且有突出成绩的,可提出提前解除处分申请,经学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提出建议,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院审核,主管校领导批准后,可提前解除处分;
(三)经教育不改或有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情形的,经学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提出建议,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院审核,主管校领导批准后,可延迟解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自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办理离校手续并离校,学生档案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迁入学校的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逾期不办理离校手续的,由学院(中心)代为办理并记录在案,不离校的由学校保卫处处理。
第四十二条对学生的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院(中心)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四十三条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 “以上”“以下”,除特别标注外,均包含本数或本级别。
第四十五条学校有关部门和学院(中心)必须认真执行本规定,违者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六条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学校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关细则,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学生工作处、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原《中国海洋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试行)》(海大学字〔2005〕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