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永明:日美安保体系的历史演进与面临的挑战
发布人:鲍泽峰  发布时间:2021-10-25   浏览次数:465


海洋大学特聘教授、海洋发展研究院高级研究员金永明在《亚太安全与海洋研究》2021年第5期发表《日美安保体系的历史演进与面临的挑战》

金永明在文章中指出,2020年1月17日,为纪念《日美共同合作和安全条约》签署60周年,日美两国外长和防长发表了共同声明,目的是肯定“先人们的智慧和成绩”,指出日美合作的内容和作用并展望未来,以进一步发挥日美同盟持续维护共同价值和区域秩序的作用。日本首相菅义伟于2020年10月26日在第203届国会发表的政策立场演说中也指出,作为日本外交和安保基轴的日美同盟,是印度太平洋区域和国际社会实现和平、繁荣和自由的基础。

在国际格局、国际秩序呈现调整和动荡的现今,日美两国均认为日美同盟应继续保留并应不断地充实和强化两国关系,包括加强沟通和协调,以发挥同盟国尤其是日本的作用,并维护世界秩序,实现继续主导全球秩序的目标。特别是在拜登政府上台后,基于美国强化与同盟国之间的关系,采取一体联盟的方式共同合力应对挑战者的需要,日美两国在多个方面(如高科技、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保障等)进一步加强了同盟关系,力图让日本发挥更大的作用。

这些内容和要求在日美两国首脑会谈后达成的共同声明中特别得到了体现,即日美两国首脑于2021年4月16日会谈后达成的《日美首脑共同声明:新时代的日美全球伙伴关系》文件指出:日美两国历史中的伙伴关系对于两国国民的安全和繁荣是不可或缺的;在二战后建立的日美同盟是两国的基础;为在21世纪进行相应的新型合作达成共识,决定建立日美富有竞争力、强劲性的伙伴关系,并重点在可持续发展、包容性、医疗健康和绿色世界经济复兴等领域主导发展进程。上述内容表明,日美两国试图强化在多领域上的合作进程,以发展符合时代要求的日美同盟伙伴关系。

一、日美安保体系建立的基础及特征

 众所周知,日美安保体系起源并建立于日美安全条约体系的基础之上,所以,有必要概述《日美安全条约》的形成和修改进程,并指出其特征。

(一)日美安保体系的初立

 日美安保体系最早主要包括1951年《日美安全条约》和1952年《日美行政协定》。《日美安全条约》)是与《旧金山和约》(1951年9月8日签署,1952年4月28日生效)同日签署的。其核心功能是在美军结束占领日本的同时,承认美军在日本的驻留,并在同日生效的日美行政协定中规定了美军驻留日本的条件。

 从《日美安全条约》的内容可以看出,日本期待美军守护,但日本不守护美国;日本向美军提供基地,但美军不负防卫日本的义务;日本内乱时美军可以出动镇压。其实,《日美安全条约》的缔结,是以美国国务院顾问杜勒斯指出的“美国的目标,是确保美军在日本的权力,即在美国所希望的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派驻美国想要派驻的任何军队”为方针的。日美行政协定承认了美国拥有的可在日本的任何地方、希望的期间驻留必要规模军队的权利,以及对美军士兵的裁判权和日方负担美军驻留经费等方面的特权。这些内容成为不平等、非对称性等的起源,广受批评,后由1960年的新《日美安全条约》修改替代。

(二)日美安保体系的修改

 1959年起,日美两国开始对《日美安全条约》进行修改,并于1960年缔结了《日本国和美利坚合众国之间的相互合作与安全保障条约》,1960年6月23日生效)和《驻日美军地位协定》(1960年)。新《日美安全条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远东地区的和平与安全。其由10条组成,核心条款为第5条和第6条。

 该条约第5条规定了美国对日本的防卫义务;但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按照《联合国宪章》第51条的规定,并遵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第6条规定了日本向美军提供设施和区域的义务;具体内容由新的地位协定及其他协议规定。例如,在签署新《日美安全条约》时,日本首相岸信介和美国国务卿哈特还交换了关于实施《日美安全条约》第6条的公文。其就美军在日本的配置、在装备方面的重要变更,以及日本在基地采取战斗作战行动所需使用的设施和区域内容,也成为日美两国进行事先协议为主题的内容,并在共同声明中得到了确认。

 此外,新《日美安全条约》第4条规定,缔约国就本协议的实施应随时进行协议。这种协议的机构在条约签署时在日本首相岸信介和美国国务卿哈特交换的公文中设立了“安全保障协议委员会”。其中,日本代表由外务大臣和防卫厅长官担任,美方代表由美国驻日大使和美军太平洋司令部司令担任。1990年,依据《日本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变更安全保障协议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互文》,该委员会的美方代表改为国务卿和国防部长,俗称“2+2会谈”。

 在签署新《日美安全条约》的同时,也缔结了《驻日美军地位协定》。该协定规定了为实现第6条所承认的美军使用日本国内的设施和区域,以及驻日美军和美军组成人员在日本的法律地位。

(三)日美安保体系的发展

 日美安保体系并不仅由《日美安全条约》和《驻日美军地位协定》所组成,在其签署前后也缔结了一些相关协定,以发挥补充的作用。例如,1954年签署的《相互防卫援助协定》。为配合《相互防卫援助协定》实施,日本政府还另行制定了《秘密保护法》。

 1996年,为实现两国防卫部门之间相互提供装备品和燃料等物资,以及共享运输方面的物资等,日美两国又缔结了《物资服务相互提供协定》。虽然两国防务部队之间在当时已经实现了共同训练等方面相互提供装备和服务,但随着日美合作范围的扩大,包括为应对周边事态的活动(1999年)、为排除对日本的武力攻击所采取的必要的活动(2004年)、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做出贡献所进行的促进国际社会的努力、应对大规模灾害和其他目的的活动,也成了日美防务部门合作的对象。因此,日本又在《自卫队法》中增加了关于向美国军队提供物资或服务方面的规定。

 2007年,日美缔结了《秘密军事情报保护协定》。其目的是更顺畅和快速地交换与防卫有关的情报。在该协定中,规定了日美两国应为防止泄露情报采取必要的措施,同时两国负有对他国提供的情报进行与本国情报同等保护的义务。此外,本协定的实施导致了2013年《特定秘密保护法》的出台。

 在《日美安全条约》实施的过程中,除为加强合作范围和种类制定了上述协定之外,为确保《日美安全条约》的实施,发挥日美同盟的作用,日美安全保障协议委员会还制定和发布了《日美防卫合作指针》。对于日美防卫合作指针的性质,它既是由日美两国外交和防务部门依据《日美安全条约》表明意图,尤其体现在两国合作的范围和样态上,也规定了两国实施《日美安全条约》的实质性内容,更是实现日美两国的政策和军事部门任务的指导性文件,所以具有极端重要性。迄今,日美两国已发布了三份《日美防卫合作指针》(1978、1997、2015年)。

 尽管《日美防卫合作指针》内容并不对日美两国任一国家的政府在法律上产生权利和义务,任何一个国家的政府在立法上也没有采取措施的义务,但由于《日美防卫合作指针》的内容反映了日美两国政府根据各种情势做出的判断,并期待两国政府采取合适的具体措施的愿望,所以它是重要的文件。换言之,《日美防卫合作指针》虽然既不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也不是需要诸如国会那样的立法机构批准同意的条约,但其实际上为两国的国内法制度,尤其在日本国内法的制定和完善中发挥了基础性的引领和指导作用。

 《日美防卫合作指针》将日本自卫队的后方支援范围在地理上扩大到了全球规模或范围。所以,从驻日美军的活动范围和自卫队的后方支援范围上观察,日美安保体系已发展成为全球化的安全合作机制。

 针对存亡危机事态、重要影响事态,以及加强国际合作方面的内容,起始于2012年12月的第二次安倍内阁于2013年2月设立的“安全保障法律基础再构筑恳谈会”,对其国内安全法制修改进行探讨及提出建议。此后,2013年10月在安全保障协议委员会上,日本政府正式决定修改《日美防卫合作指针》;2014年5月上述恳谈会提出安保法制报告书;同年7月,安倍内阁通过了变更行使集体自卫权的宪法解释决议;10月,在发布修改日美防卫合作指针的中期报告后,两国加快了协商进程,并于2015年4月发布新的日美防卫合作指针;同年9月执政党自民党强行推动国会通过了安保法制相关法案。从安倍内阁推动安保法制的历程来看,日本安保法制的制定和实施,显然受到《日美防卫合作指针》所倡导的目标和要求的推动和控制。

 总之,这一系列的成果不仅丰富了日美安保体制的内容架构,形成了日美安保体系,也提升了日美两国在安全问题上的紧密合作的决策和实施机制。

  二、日美安保体系的成形与深化

 以《日美安全条约》为基础发展成形的日美安保体系,是在美国对日政策的影响和日本受宪法集体自卫权限制的情况下,由日美安保政策和方针驱动,包括通过制定和修改《日美防卫合作指针》并经日本国内的安保政策和法律制度逐步固化和完善的,因此其兼具双边和单边联动并丰富和完善的性质。在实践层面,日美安保体系以扩大日本自卫队协助美军的地域适用范围和丰富协助手段为具体实施路径,实现全面和无缝的对接援助,发挥联合防卫的优势和作用,进而实现维护所谓世界与区域的和平与安全的目标。

 结合日本国内安全政策和法律制度的调整,在法律层面可以把日美安保体系在日本国内的发展进程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周边法制阶段

 海湾战争后,日本吸取“出钱不出力”的教训,改变长期以来不向海外派遣自卫队的先前政策,以原《自卫队法》第99条为依据,于1991年向波斯湾派遣了自卫队扫雷舰艇,以确保在该区域日本船舶的航行安全。同时,日本又于1992年6月通过了《维和行动(PKO)合作法》,并于1992年9月向柬埔寨派遣了维和自卫队,以从事道路维修工作。

 1995年11月,日本制定了《新防卫计划大纲》,将日本周边区域定位为对日本的和平与安全有重要影响的事态的适用范围。依据1996年4月《日美安全保障共同宣言》对安保再定义的要求,双方确定日美安全保障合作是“维护东亚太平洋地区繁荣与稳定的基础”,主张修改强化安保体制的《日美防卫合作指针》。

 1997年9月23日,日美通过了新版防卫合作指针,在平时的合作、日本有事、周边事态三个方面,规定了防卫合作中日本的作用及调整的方向。1999年5月,日本制定了“周边事态关联法”,包括在周边事态中向美军提供后方支援的《周边事态法》、为救出日本人同意使用自卫队的《自卫队法》的修改、《日美物资服务相互提供协定》的修改等内容。

(二)有事法制阶段

 为应对“9·11”事件后的恐怖主义活动,并强化日美安保体系,作为具体的政策之一,日本于2001年10月制定了《恐怖对策特别措施法》。

 2003年6月,日本又制定了包括《武力攻击事态应对法》在内的“有事关联三法”。在《武力攻击事态应对法》中,规定了有事法制的基本理念、有事的定义、国民及地方公共团体的责职等内容。2004年6月,日本通过了“有事关联七法”,包括自卫队向美军提供服务、物资等在内的《美军行动关联措施法》。2004年12月,日本通过了新的《防卫计划大纲》,防卫政策由基础性的防卫力构想转向多功能并富有弹性的实效性防卫力整备。第一次安倍内阁时,将防卫厅升格为防卫省,并基于现实主义设立了如上所述的由有识之士组成的安全保障法律基础再构筑恳谈会,重点对行使集体自卫权问题进行探讨。

此外,尽管在2008年10月日本内阁通过了延长海上自卫队油料补给的《新恐怖活动特别措施法》,但日本民主党内阁并未在规定的日期内延长油料补给活动案,因此,自2010年1月起日本海上自卫队终止了在印度洋对美国军舰的补油活动。

2010年12月制定的新的《防卫计划大纲》,显示了日本重视安保体系的姿态,日本的防卫政策的思路不再基于基础性的防卫力构想,而是侧重于具备及时性、机动性、柔软性、持续性和多目的性的,基于军事技术水平的动向并支持高度技术力及情报能力的动态防卫力(即多功能性)构筑,目的是深化和发展符合新安全保障环境的日美同盟。

(三)安保法制阶段

 第二次安倍内阁期间(2012—2020年),为实现修改宪法的最终目标,日本政府分阶段有步骤地修改和完善了与防卫有关的政策及制度。主要为:

 2013年12月,日本设立了国家安全保障会议并通过了首份《国家安全保障战略》。2014年4月,日本修改了“武器出口三原则”,制定了与美国等国之间以推进防卫装备和技术合作为目标的“防卫装备转移三原则”。在政府开发援助方面,2015年2月,以新制定的“开发合作大纲”取代了原有的“政府开发援助大纲”。“开发合作大纲”规定,即使是对非军事目的的援助,也可以向他国军队提供政府开发援助,以此扩大了实施援助的范围。

 2015年4月27日,日美两国修改了《日美防卫合作指针》,强调了日美同盟的全球性,以符合所谓“积极和平主义”政策的要求。2015年9月,日本制定了“安保关联法”,包括《国际和平支援法》、《重要事态影响法》(修改《周边事态法》)、《武力攻击和存亡危机事态法》(修改《武力攻击事态法》)、修改《自卫队法》和《PKO合作法》等。

 日本内阁通过修改行使集体自卫权的宪法解释、修改《日美防卫合作指针》,以及制定“安保关联法”,进一步强化和完善了日美安保体系,提升了所谓的抑制力,体现了日本脱离战后体制,要求日美关系对等化的愿望。

 应该指出的是,在2014年7月日本内阁通过的变更宪法对集体自卫权的解释决议中,重新定义了行使武力的三要件(即“新三要件”),以替换原来的武力行使三要件(即“原三要件”)。

 在日本“安保关联法”中,规定了限制自卫队海外派遣的三项原则:(1)国际法上的正当性,例如,联合国的决议;(2)得到国民的理解和民主统制,包括得到日本国会的承认;(3)确保自卫队员的生命安全。

 可以预见,未来日美同盟将加强以下方面的合作进程,包括导弹防御系统、未来机器人工程学、人工智能(即新兴科技领域)等方面的共同开发;在强化日美关系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全球规模性的行动协调和合作;鼓励日本修改宪法第9条,以及改善与韩国的关系,发挥日美韩同盟的功能和作用。

 从日美同盟的发展进程看,尤其在冷战结束后日美同盟的深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在适用范围方面扩大了地理范围。日美同盟在冷战时期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远东的和平及安全”,冷战结束后经过“亚太地区的和平与安定”转向追求“世界中的日美同盟”在全球规模上的合作。

 (2)在合作范围上的功能扩大。原来的《日美安全条约》由政治、经济和安全保障三个方面构成,并以合作为主,但经过对《日美防卫合作指针》的几度修改,合作范围已从部队运营及装备开发扩大到了在外国民保护、联合国维和行动、大规模灾害、人道救助、海洋、太空、网络、恐怖主义对策等广泛议题的安全保障领域。

 (3)统一的部队协调运营。通过日美两国部队层面的一体化训练和运营,日美同盟已由“物资和人员的合作”转变为“人与人之间的合作”。

 从日美安保体系的成形和深化历程可以看出,日本的地位一直在“美主日从”、“日本自主”之间不断地徘徊和更替,主要标志为美国扶植亲美派(追随路线)、压制自主派(自主路线),日本政府高层在两派之间轮换并受美国控制;在“自主路线”和“追随路线”的攻防战中,最重要的问题是驻日美军的定位,其次是对华关系问题。但最终在日美关系中,日本依然无法实现完全自主独立的目标。同时,在日美同盟中,日本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包括日本“安保法制”的适用受到多方制约。但不可否认的是,日本借倚重美国、鼓吹“中国威胁”等理由,以充实安保体系并发展自身防卫力量的效果已经显现。

三、日美安保体系面临的挑战

 不可否认,日美安保体系的发展多是在发生重大国际事件后进一步地丰富和充实的,即重大国际事件发生后,日美两国不断加强紧密联系和沟通,包括通过发表共同宣言、调整和改变防卫政策,制定防卫计划大纲,合作制定防卫文件并推动日本国内安全政策与法制的修改和完善,从而不断地丰富和充实日美安保体系,以进一步扩大合作范围,应对挑战,提升日本的贡献度,并为发展日美对等关系做出努力。

 由于特朗普政府“美国优先”政策的出台和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和打击了美国与同盟国之间的关系,日美同盟也受到了影响。拜登政府上台后,在美国试图恢复和强化与同盟国、友好国家之间的关系和合作进程,力求通过议题结盟、有限国家加盟联合的方式,合力遏制和围堵中国的政策选择并与中国展开战略竞争的态势下,日美同盟也面临恢复与调整的任务,以使日本在日美同盟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和功能。不可否认的是,如上所述,日美两国首脑会谈虽然达成了加强日美同盟的意向和共识,但也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日美安全作用分担和范围问题

 日美两国一直认为,日美同盟是维护亚太安全、自由和民主价值的基石。所以,为维持美国全球战略特别是亚太安全战略,美国需要日本的协助。而在日本受到宪法限制行使集体自卫权的背景下,日本采取了与美国结盟的政策,并通过缔结《日美安全条约》以及其他协议的方式,间接地完善各种安保制度,确保日本的安全,以便优先在经济上取得恢复和成就。

 日本在经济上取得恢复和成就后,美国不仅要求日本提供更多的驻日美军费用,而且要求日本在军事上更加有所作为,包括出兵海外援助美军作战,以提升支援和合作的效能。所以,在发生重大国际事件后,美日两国总会抓住机会,根据自身的情势判断和所处的地位,发布共同声明,制定和通过特别性或补充性的制度,以进一步地消除日本自卫队出兵海外援助的障碍,提升日美安保合作的作用和功能,包括根据所谓的“印太构想”(现“自由开放的印太”)灵活运用防卫力,推进多方面、多层次的安保合作。

 为此,美日两国特别通过制定和修改《日美防卫合作指针》、日本“安保法制”,以扩大援助和合作范围,实现由亚太延伸到全球的合作规模,体现美日同盟的发展性和有效性。总之,要使日美同盟继续发挥有效作用,日美两国应在区域秩序的构建过程中更对等地分担各自的责任,包括在国内有必要进行大胆的改革。但这些国内的改革受到多方制约,实际很难调整和完善有关安全的政策和措施。

(二)驻日美军基地搬迁和费用分摊问题

 众所周知,驻日美军在基地内的各种活动影响日本周边居民生活和安全,驻日美军的犯罪活动也引发了刑事裁判权问题。为此,日本国内尤其是冲绳县内,出现了要求驻日美军基地搬迁的呼声,而在美国出现了要求日本承担更多费用的态势。

 长期以来,日本政府认为,日本周边的安全保障环境严峻,为确保驻日美军安定地驻留,实现日美安保体系顺利而有效运用的目标,日本在《日美地位协定》的框架内,承担了美军设施和区域的土地租金、设施整建等费用,以及通过缔结特别协定负担了驻日美军的劳务费、水电燃气费以及其他训练转移费等方面的费用。

 为更加安定、有效地处理驻日美军驻留经费问题,日美两国政府对有关的制度进行了综合性调整,于2016年1月22日签署了新的特别协定(即《在日美军驻留经费负担特别协定》),其于2016年3月在日本国会通过后生效。此特别协定有效期为五年,费用包括劳务费、水电燃气费、训练转移费,并要求美方更加节约等内容。

《驻日美军费用特别协定》到期后,如何继续分配和承担基地搬迁的费用、如何协商驻日美军的费用问题,将是日美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对日美同盟关系的再次考验。对此,也有观点认为,无论如何,在驻日美军费用分担方面,在日美同盟的两国之间达成成本的公平且可接受的程度,应该是双方积极交流和努力的方向和目标,这样才能继续确保和提升日美同盟的总体性能力。但要达成公平且双方可接受的目标,又谈何容易,需要智慧和博弈。

四、日美同盟的局限性及对钓鱼岛问题的影响

 应该指出的是,尽管通过各种努力,日美安保体系得到了强化,日本自卫队协助美军的作用和范围有所加强,但日本自卫队的海外派遣和出兵依然受到限制,尤其是“新三要件”的限制,所以在不修改日本宪法第9条的情况下,日本自卫队的海外援助活动依然要依据个案确定,并得到国会的批准或授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日美同盟合作是有制约的和有限度的,尤其在特朗普政府时期强调“美国优先”的政策背景下,美日同盟的作用将有所降低,效果受到影响。所以,美国拜登政府面临恢复和强化同盟关系的任务。

 同时,日美同盟也存在变数,因为日美两国之间的信任赤字,特别表现在对钓鱼岛问题的态度上,即日本担心中日两国在钓鱼岛问题上发生冲突时美国不予以保护,所以在美国政府换届时多要求对方做出保证,以便消除隔阂、增加信任,这也体现了同盟的负面性包括被对方拉入危机、冲突的境况。但即使美方表示钓鱼岛问题纳入新的《美日安全条约》第5条的适用范围,到美方真正介入还需要通过美国国会的批准,即履行国内手续。所以即使美方口头表态《美日安全条约》第5条适用于钓鱼岛问题,最终其是否纳入保护范围仍存在变数。

 从这个意义上说,日本不应将钓鱼岛问题“委托”于美方,增加美国对其的影响,而应加强中日两国双方之间的互动,为真正解决此问题探究合适并可接受的方案,为真正发展中日关系扫除障碍做出贡献。

 日美两国对于钓鱼岛问题存在不同的立场和态度,这种不同的立场和态度起源于同盟的两面性,即同盟既有共同性,也有差异性;同盟既有合作性,也有分歧性;同盟既有利益性,也有损害性。所以,对于钓鱼岛问题特别应考察其本质,并探究中日双方可以接受的解决方法。

 众所周知,中日两国之间的钓鱼岛问题由来已久,迄今在钓鱼岛问题上未能有所进展或得到解决的主要原因为日方否认在钓鱼岛问题上存在争议,否认“搁置争议”共识的存在,致使中日两国无法就钓鱼岛问题展开实质性的磋商,相应地也没有达成可供解决的方法。其实,从《中日就处理和改善中日关系达成四点原则共识》中的第三点内容看,中日两国在钓鱼岛问题上是存在争议的,日方不可否认。

 但是,事实表明,日本政府违背历史事实,在钓鱼岛问题上否定争议、否定“搁置争议”的共识,是中日两国长期以来无法得到实质性进展或合理解决钓鱼岛问题的关键要素。当然钓鱼岛问题的解决,美国因素也特别重要和关键。

 现今,中日两国政府之间已启动了新一轮海洋事务高级别磋商机制。笔者认为,必须将钓鱼岛问题纳入此磋商机制,否则中日两国之间的关系长期受到包括钓鱼岛问题在内的东海问题的干扰,两国关系无法真正获得持续稳定的发展,也无法真正“构建契合新时代要求的中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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