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发展研究 | 金永明:论海洋命运共同体理论体系
发布人:鲍泽峰  发布时间:2021-01-12   浏览次数:517

内容摘要:海洋命运共同体的法理基础是共同体原理。它不仅是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两大原理(传统自由原理和主权原理)的补充,并已在以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为基础的国际海底区域制度内得到固化和发展。和谐海洋理念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蕴含的原则和精神,与海洋命运共同体倡导的价值取向和目标愿景一致。因为它们不仅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而且符合维系海洋秩序规则的本质和特征,所以,应完整地用于海洋命运共同体的构建过程中。要实现这些价值和目标,如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进程一样,需要分步骤、分阶段、有重点地推进,才能实现海洋命运共同体目标愿景,特别需要合理处理影响海洋命运共同体进程的重大问题,为此,既要遵守已经达成的共识和协议,并应创造条件为最终解决海洋权益争议做出努力,也要运用已有的多种平台和新设的平台,共同为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和完善海洋命运共同体理论体系做出贡献。


关键词:海洋命运共同体;共同体原理;基本内容;目标愿景;实践路径;保障制度

海洋命运共同体成为现今和未来较长时期内指导我国海洋事务、维护和拓展我国海洋权益、加快建设海洋强国、推进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重要指导方针和目标愿景。为此,有必要论述海洋命运共同体的理论体系,包括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基本内容、法理基础及发展途径和保障措施等内涵,以观察和评估我国针对海洋事务的业绩和处置海洋问题的能力,以及领悟海洋发展趋势的作用和贡献,即考察我国海洋治理体系和海洋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鉴于海洋命运共同体倡议提出的时间较短,相应的系统性研究成果也不多见。同时,其对于维护与拓展我国的海洋权益和进一步完善国际海洋秩序规则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所以,对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基本内涵与保障制度予以系统思考和论述,对于界定和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理论体系,包括使其蕴含的价值和目标深度融入现代海洋法体系并发展成为重要的原则,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一、海洋命运共同体的提出及渊源
海洋命运共同体倡议或理念的提出,源于2019423日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在青岛集体会见应邀出席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成立70周年多国海军活动的外方代表团团长时的讲话。即国家主席习近平主要从海洋的属性、本质及其地位和作用,实现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目标,中国参与全球海洋治理的立场、态度和海军在维护海洋安全秩序上的作用,以及国家间处理海洋权益争议问题的原则等方面,指出了合力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要义。
不可否认,国家主席习近平从海洋的空间及资源的本质和特征做出的概括性总结,揭示了人类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海洋的空间和资源的依赖性和重要性,同时,随着海洋科技及装备的发展和各国依赖海洋空间和资源程度的加剧,各国在开发和利用海洋及其资源时,因存在不同的利益主张和权利依据,所以在有限的海域范围内无法消除各国之间存在的海洋权益争议问题,而对于这些海洋权益争议问题,应使用和平方法尤其是政治或外交方法予以直接沟通和协调,以取得妥协和平衡,消除因海洋权益争议带来的危害,以共同合理分享海洋的空间和资源利益。
当政治或外交方法无法解决海洋权益的争议问题时,则可采取构筑管控危机制度(如海空联络机制、海上事故防止协定)的方法,以提升政治互信和合作利益,禁止以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的方法解决海洋权益争议问题。当然,在解决海洋权益争议问题的条件并未完全成熟或具备时,则可采取“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模式。这种做法及其价值取向体现了尊重各方的权利主张和要求,照顾了各方的关切,以实现共同使用、共同发展和共同获益的目标,体现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观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换言之,我国提出的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或愿景符合时代发展趋势,符合海洋治理体系原则,符合维系海洋秩序规则要求,并且是我国长期以来针对海洋问题的政策的延展和深化,既具继承性,又具创新性。即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并不是应景性的或随意性的产物,而是我国根据世情和国情结合海洋情势,在考虑国际国内两个大局和两种资源后,对和谐世界、和谐海洋理念的细化和发展,也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海洋领域的运用和深化,更是国际社会共同体原理的具体要求和合理愿望,即海洋命运共同体具有广泛和深厚的渊源及法理基础。所以合力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是必须坚持和遵循的重要目标和方向。
我国于20094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成立60周年之际,提出了基于“和谐世界”理念基础上的“和谐海洋”倡议,以共同维护海洋的持久和平与安全,而“和谐世界”理念是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于2005915日在联合国成立60周年首脑会议上提出的主张或倡议。所以,在“和谐海洋”与“和谐世界”的关系上,它们体现的是综合性和单项性(具体化)的关系,即“和谐海洋”理念是“和谐世界”理念在海洋领域上的目标具体化,标志着我国对海洋法认识的新发展、对海洋治理的新要求和新贡献。所以,“海洋命运共同体”是对“和谐海洋”理念的继承和延伸性或创新性发展。
笔者认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或思想的提出并得到重视源于20131024-25日在北京举行的中国周边外交工作座谈会。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成形源于在联合国大会上的表述。其核心内容为:我国要继承和弘扬《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构建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关系,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换言之,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基础或路径之一为,通过发展国家间新型关系(伙伴关系),以实现合作共赢目标。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深化,体现在国家主席习近平于2017118日在联合国日内瓦总部的演讲。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固化及升华,体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及在中国的《宪法》和《中国共产党党章》上的规范。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亲自倡导并促进发展的“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指导思想,已成为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指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对外方针和行动指南,已成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外交思想的核心内容和行动纲领,更成为学者们持续关注和研究的前沿性领域和焦点性问题。

二、海洋命运共同体的法理基础
笔者认为,建立在和谐海洋理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基础上,并获得发展和深化的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法理基础是“共同体”原理。即为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需要把“共同体”原理深度融入到管控海洋事务的现代海洋法体系尤其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之中。这是由现代海洋法体系自身需要共同体原理,现代海洋法体系可以保障海洋命运共同体的构建和实施,以及共同体原理能为实现海洋命运共同体目标等功能和要素决定的。
一般认为,现代海洋法体系有两种类型,即广义的和狭义的现代海洋法体系。而在狭义的现代海洋法体系中,核心内容为1958年的“日内瓦海洋法公约”体系和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而对这两个体系之间的相互关系的内容,规定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第311条第1款。从其内容可以看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内容不仅是对传统海洋法包括“日内瓦海洋法公约”的编纂和发展,而且也具有在适用上的独特优势。同时,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框架结构和主要内容看,其具有综合性、全面性和穷尽性、优先性的特征。所以,现今的海洋事务和海洋秩序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规范和管理,其无疑是一部具有综合性、权威性的立法性条约或框架性条约。
从海洋法发展的历史看,其就是沿海国家主张的管辖权和其他国家主张的海洋自由,沿海国的自身利益(特殊利益、具体利益)和国际社会的一般利益或普遍利益(如公海自由)相互对立和调整的历史。换言之,在由海洋空间(具有多种不同法律地位和管理制度的海域)和海洋功能(如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等)内容为主构成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中,存在两大原理:传统自由原理和主权原理的平衡和协调。其中,传统自由原理以海洋为媒介,主要目的是发展发达国家尤其是世界海洋强国的国际贸易和商业活动,发挥海洋在交通运输上的功能和作用;而主权原理基本以保护沿海国的具体利益尤其是沿海国在近岸的渔业资源利益和非生物资源如矿物资源利益为目的,并希望扩大沿海国的管辖空间和范围,以获得在经济和安全上的利益。即狭义的现代海洋法体系核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是以上述传统自由原理和主权原理为支柱形成并发展的产物。
  但由上述两大原理形成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无法持续确保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和海洋环境保护问题,无法维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如生物资源利益、海洋环境利益)。因为以“陆地支配海洋原则”“距离原则”确定的国家管辖海域范围(国家海洋空间)和以“公平原则”或“衡平原则”划定管辖海域范围的规定,没有考虑生态系统的一体性及其环境要素,如果人为地界定海域管辖范围或确定海域划界线区隔海洋生态系统,则对于保护海洋生物资源及生态系统是非常困难的,也是不可能的。同时,由于沿海国管辖范围的扩大包括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的设立,使得一些国家尤其是多数发展中国家根本无力和无法管理宽阔的海域包括监测和处罚在专属经济区内的非法渔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行为,从而影响对诸如生物资源的养护和海洋环境那样的共同利益的保护,所以,在国际社会出现了以共同体原理综合管理海洋的观点,以维护国际利益空间(domaine public intanational)。
国际利益空间,也被称为“国际公域”。国际公域,是指依据国际法,不专属于任何国家的空间区域,也不接受任何国家的排他性控制,而可被国际社会共同利用的空间;也有观点认为,所谓的国际利益空间是指与国际共同体的利益有关的空间,或者与多数国家的国民利益直接有关的空间,通常指海洋空间(海域)、河流、大气和宇宙空间。而这里的海洋空间主要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如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即国际利益空间是指以与利用空间有关的共同利益为基础的概念,国际空间是国际社会实现共同利益的场所。所以,为实现国际空间尤其是保护海洋空间利益目标,需要由有职权的国际组织和国家采用如生态系统管理和事先预防原则等那样的新模式、新方法共同对国际利益空间予以综合管理,才能实现海洋可持续利用和发展目标。
  从国际法的主体看,国家和国际组织管理国际社会的行为和活动是其基本职责,所以由国际组织和国家共同管理诸如海洋资源和空间那样的国际利益空间是应有之义,这是共同体原理的合理要求和归宿,以实现共同空间利益保护目标。应指出的是,国家不仅是国际法的主要主体,也是国际法制度的主要决策者和实施者,所以国家在国际层面具有双重性,即其既是条约(国际法)的制定者,也是条约(国际法)的实施者,所谓的“双重功能性”。
实际上,对于由国际组织管理国际利益空间的制度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中已经存在,即以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为基础的国际海底区域(简称“区域”)制度,并设立了专门管理和控制“区域”内活动的机构——国际海底管理局。所以,国际海底管理局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中在立法和执法(管辖)上的职权,可以确保国际海底区域内活动的有序开展和有效实施,实现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之要求和目标。换言之,建立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基础上的国际海底区域制度是运用共同体原理的重要举措。其中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是共同体原理的组成部分,并成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中的基本原则及不得修改和减损的重要原则。所以,海洋命运共同体的构建以共同体原理为基础,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重要一员,依据双重功能性,也应该发挥维护国际利益空间尤其是海洋空间可持续利用和发展的作用。这就是中国倡导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本质和法理基础,也是中国对进一步维护和发展海洋秩序的重要贡献。
此外,从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1973-1982年)审议进程看,其制定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是妥协和折中的产物,不可避免地带有局限性和模糊性。例如,岛屿制度要件和海域划界原则的模糊性,“区域”勘探和开发制度中承包者在财政负担和技术转让上的严苛性,未涉及生物多样性之类的术语,也不存在诸如海洋和平利用、适当顾及等用语的解释和概念。为消除这些缺陷和完善有关制度,除由国家实践包括国际司法判决和仲裁裁决丰富内容和其他国际组织(如国际海事组织、世界粮农组织)制定规范性制度予以补充和完善外,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内采用了通过制定1994年和1995年两个《执行协定》的方式予以丰富和发展的模式。但即使如此依然无法改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在本质上重点是规范开发利用海洋空间和资源行为或活动的属性,无法就如何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做出制度性的具体安排,也无法实现真正的综合性管理海洋的目标。
为此,国际社会提出了在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建议和要求,以弥补受制于技术限制和对环境认识不足之缺陷,使《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内容更为全面和有效,即制定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第三个执行协定已达成共识。其不仅是弥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共同体原理目标不可缺少的重要步骤。换言之,国际社会特别是通过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共同努力,制定和实施第三个执行协定,包括通过设立海洋保护区的方法养护生物基因资源、制定分配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利益等制度和模式,并明确和平衡各方的责、权、利,是实现共同体原理目标的重要补充性制度,也是实现共同体原理目标的重要保障。为此,将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及其蕴含的原则和精神融入并固化于新的海洋法制度包括第三个执行协定内,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和目标。

三、海洋命运共同体的目标愿景与基本范畴
由于海洋命运共同体源于人类命运共同体,所以,有必要考察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基本体系包括其内容和原则、路径和目标,进而为海洋命运共同体理论体系构建提供方向和遵循。
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成形过程看,其基本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在政治上,坚持对话协商,建设一个持久和平的世界;第二,在安全上,坚持共建共享,建设一个普遍安全的世界;第三,在经济上,坚持合作共赢,建设一个共同繁荣的世界;第四,在文化上,坚持交流互鉴,建设一个开放包容的世界;第五,在生态上,坚持绿色低碳,建设一个清洁美丽的世界。这些内容不仅指出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具体方式和方法,而且规范了其在各领域的具体的方向和目标,它们构成人类命运共同体体系的基本内容。
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过程中,应遵守的原则及要求主要为:第一,尊重各国主权平等原则,以建立平等相待、互商互谅的伙伴关系;第二,利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并综合消除安全威胁的原则,以营造公道正义、共建共享的安全格局;第三,尊重公平和开放的自由贸易并实现共同发展的原则,以谋求开放创新、包容互惠的发展前景;第四,应遵守包容互鉴共进并消除歧视的原则,以促进和而不同、兼收并蓄的文明交流;第五,应遵守环境保护并集约使用资源的原则,以构筑崇尚自然、绿色发展的生态体系。
从上述原则和要求可以看出,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进程中应遵循的原则包括《联合国宪章》在内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国际关系准则,具有合理合法性。因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需要以国际法为基础并提供保障,所以它们与“共商、共建、共享”原则所蕴含的内涵完全一致,必须得到全面贯彻和执行,不可偏离任何一方面的原则。换言之,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和实施的基础为国际规则,这些国际规则的成立和修改需要各国的参与和协调并反映其意志,而在构建规则的过程中应体现和贯彻“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则,通过这种方法和路径制定和完善的国际法才能发挥应有的持续作用。
同时,如前所述,海洋命运共同体起源于“和谐海洋”理念,同理“和谐海洋”理念蕴含的原则和价值目标,也是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时应遵循的原则和方向。
从“和谐海洋”理念提出的背景和要求看,其既是时代发展的需要,也具有深厚的国际法基础。同时,从海洋的本质和特点看,海洋问题复杂和敏感,关联历史和主权,也影响国民情绪和感情,且它们之间彼此关联,需要综合考虑和应对,即需要对海洋问题进行统筹兼顾和全面考量。这些原则性要求完全体现在“和谐海洋”理念所倡导的内容中。
“和谐海洋”理念内容蕴含的国际法要义,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应对和处置海洋问题应发挥国际组织尤其是联合国的主导作用,目的是构建公正合理的海洋管理制度。第二,各国在遇到海洋问题的纠纷时,需要通过协商解决,并应遵守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以维护海洋的正常和安定秩序。第三,由于海洋问题的关联性和复杂性,需要实施综合管理,所以,在处理海洋问题时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的原则。第四,国际问题包括海洋问题的解决需要各种力量的组合,尤其需要通过多方面和多层次的合作方式解决,而合作具有国际法的基础。第五,为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为人类服务,应保护海洋,以实现天人合一目标,实现可持续发展。可见,“和谐海洋”理念内容之目标,为我国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提供了重要基础和行为规范,必须得到全面有效执行。
为此,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基本含义和价值目标,可界定为:在政治上的目标是,不称霸及和平发展,即中国坚定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尊重各国人民自主选择发展道路的权利,维护国际公平正义,反对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反对干涉别国内政,反对以强凌弱,中国无论发展到什么程度,永远不称霸,永远不搞扩张。在安全上的目标是,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和新安全观(互信、互利、平等、协作),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即中国决不会以牺牲别国利益为代价发展自己,也决不放弃自己的正当权益,任何人不要幻想让中国吞下损害自身利益的苦果,中国奉行防御性的国防政策,中国发展不对任何国家构成威胁。在经济上的目标是,运用新发展观(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和共享)发展和壮大海洋经济,共享海洋空间和资源利益,实现合作共赢目标。在文化上的目标是,通过弘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构开放包容互鉴的海洋文化,即建构和而不同、兼收并蓄的全球新型海洋文化观。在生态上的目标是,通过保护海洋环境构建可持续发展的海洋生态系统,实现“和谐海洋”理念倡导的人海合一目标,进而实现绿色和可持续发展目标。在这些领域上的政策和目标,即其目标愿景和基本范畴构成海洋命运共同体理论体系的核心指标。

四、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实践路径和保障制度
为实现海洋命运共同体的目标愿景和价值,必须找到合适和可行的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具体实践路径。鉴于各国发展程度不同、利益诉求不同、发展战略不同、所处环境和要求不同、文化习惯及制度规范相异等,所以,海洋命运共同体的构建如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构一样,需要分阶段、分步骤、有重点地推进实施。这不仅是由海洋命运共同体自身发展成为现代海洋法体系的理念或原则(习惯)需要时间(国家实践)和意念(法律确信)所致,也是由海洋命运共同体的本质属性或法律属性决定的。
从海洋命运共同体的法律属性看,推动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主体是人类。这里的“人类”是指全人类,既包括今世的人类,也包括后世的人类,体现海洋是公共产品、国际利益空间及人类共同继承财产、遵循代际公平原则的本质性要求。而代表人类行动的主体为国家、国际组织及其他重要非政府组织,其中国家是推动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主要及绝对的主体,起主导及核心的作用。这是由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地位或核心地位决定的。
在客体上,海洋命运共同体规范的是海洋的整体(在海底、海水和海空内的行为或活动),既包括人类开发利用海洋空间和资源的一切活动或行为,也包括对赋存在海洋中的一切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的保护和养护,体现有效合理使用海洋空间和资源的整体性要求,这是由海洋的本质属性(如公益性、关联性、专业性、功能性、流动性、承载力、净化力等要素)所决定的,也体现了对海洋的规范性和整体性要求,以实现可持续利用和发展目标。
为此,笔者认为,海洋命运共同体可依不同标准分为三大类型。第一,按海洋区域或空间范围分类,可以分为地中海、南海、东海命运共同体和极地(南极、北极)命运共同体;第二,按海洋功能分类,可以分为海洋生物资源共同体、海洋环境保护共同体、海洋科学研究共同体,以及海洋技术装备共同体;第三,按海洋专业领域分类,可以分为海洋政治、海洋经济、海洋文化、海洋生态、海洋安全共同体。在运作和管理方式上,应坚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则以及其他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采取多维多向合作的方式予以推进,以实现共同管理、共同利用、共同获益、共同进步的目标,体现共同体原理所追求的目标和价值取向。
为实现上述目标愿景,海洋命运共同体的构建应通过双边和区域协议优先在南海、东海问题上予以实施,以实现和平、合作、友好之海的目标,即努力构建南海、东海命运共同体。换言之,在南海和东海问题上的作为和贡献,是中国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具体路径和实践平台。这是由南海和东海问题在我国经济社会建设和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所决定的,也是我国建设海洋强国的重要指标性问题;不仅符合亚太区域发展要求和趋势,而且关联中国倡议的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能否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并获得深入发展的重要试金石。所以,南海问题和东海问题的政策取向及解决模式,使其不严重地影响我国国家整体战略目标及发展进程,不仅考验中国政府和人民的智慧,也关联海洋强国战略目标进程,涉及国家海洋治理体系和海洋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更关系国家治理体系及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巩固和提升。
对于南海区域内的南海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南沙岛礁领土主权争议问题以及由此延伸的海域划界争议和资源开发争议问题,这是中国与部分东盟国家之间存在的争议问题。第二,中国与以美国为首的国家针对南海诸岛海洋地物的性质和地位及在其周边海域的航行自由对立问题。由于这些海洋权益争议问题缘由不同、对象不同、理据不同、利益不同,所以应采用不同的路径和方法予以处理。
在南海问题争议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为:中国南海断续线的性质及线内水域的法律地位,岛屿与岩礁的性质和地位及其在划界中的作用,历史性权利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间的关系问题,历史性权利的来源及具体内涵,大陆国家远洋岛屿(群岛)适用群岛水域直线基线的可能性,低潮高地是否为领土以及可否占有的问题,国家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做出的排除性声明事项的范围及解释问题等方面。
这些法律问题既具有一般性,又具有特殊性,并涉及有关国家重大利益和关切,所以须予以谨慎处理,包括应与相关国家通过协商谈判予以解决,即优先使用政治方法或外交方法予以解决,而运用法律方法包括仲裁在相关方无法缔结协议或未明确同意仲裁并对争议事项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且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本身存在一些制度性缺陷和不足时,就更难以妥善解决,这已由南海仲裁案实践予以证明。
 为此,在双边层面,利用“双轨思路”(即有关争议由直接当事国通过友好协商谈判寻求和平解决,而南海的和平与稳定则由中国与东盟国家共同维护),依据历史和国际法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可行而有效的途径,这可从中菲两国之间在南海仲裁案后的具体实践及业绩予以证明。对于中美两国之间在南海诸岛周边海域存在的航行自由对立问题,由于无法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框架内解决,所以需要通过双边对话协商并遵守已经达成的相关共识和参考其他协议内容予以处理。
在南海区域层面,重要的是遵守《南海各方行为宣言》(2002114日)、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指导方针(2011720日)、实施《中国与东盟国家应对海上紧急事态外交高官热线平台指导方针》和《中国与东盟国家关于在南海使用“海上意外相遇规则”的联合声明》两个共识文件,以及《中国和东盟国家外交部长关于全面有效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的联合声明》(2016725日),核心是制定和实施“南海行为准则”(包括“南海行为准则”的地位和性质、适用范围、预防冲突和争端解决原则的确立等方面),以消除《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存在的缺陷,实现对南海区域空间和资源活动的功能性和规范性统一目标,并为最终解决南海争议问题提供指导性原则或框架性准则。
对于东海区域内的东海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争议。第一,针对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领土主权争议问题,包括是否存在“主权争议”和“搁置争议”共识;第二,由岛屿领土主权争议引发的资源开发争议、海域划界争议和海空安全争议等。对于这些争议,中日两国存在一些共识和协议,例如,《中日渔业协定》(19971111日签署,200061日生效)、《中日关于东海问题的原则共识》(2008618日)、《中日处理和改善两国关系的四点原则共识》(2014117日),以及《中国国防部和日本防卫省之间的海空联络机制谅解备忘录》(201859日签署,201868日生效)和《中日政府之间的海上搜救合作协定》(20181026日签署,2019214日生效)。所以,如何切实实施这些共识和协议,合理兼顾对方关切,扩大合作利益交汇点,是稳定东海问题争议的重要方面,以切实构建契合新时代要求的中日关系,进而实现东海成为和平、合作、友好之海的目标,这是中日两国应该努力的方向和追求的目标。
应该指出的是,为保障南海和东海区域稳定,重要的是在倾听各方主张和立场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分析存在的问题,并依据历史和国际法予以解决,以实现“依法治海”的目标。换言之,依据规则主张权利,依据规则使用和维持权利,依据规则和平解决权利争议,是保障实现诸如南海、东海命运共同体的重要基础。当然,此处的规则主要是指双方、多方接受的国际法规则(包括国际习惯和成文法尤其是条约),即被多数国家所接受的国际法包括海洋法规则。如果对这些规则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则需要对其差异性或分歧性进行举证,其理据被其他方接受后才可适用。
综上,进一步研究和分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内容的共同性和差异性,并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依其处置海洋权益争议问题,是构建南海、东海命运共同体的重要保障。同时,针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内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不断地进行补充和完善,包括通过制定“执行协定”的方式,也是保障以共同体原理为基础的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内不断融入和发展的重要路径和有效措施。
为此,我国针对海洋权益争议问题的基本立场和态度,可归纳为以下方面:第一,通过平等协商努力达成协议;第二,如果无法达成协议,则制定管控危机的制度,包括兼顾对方的立场和关切,实施“主权属我、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制度;第三,通过加强合作尤其是海洋低敏感领域(如海洋环保、海洋科学研究、海上航行和交通安全、搜寻与救助、打击跨国犯罪等)的合作,增进互信,包括达成政治性或原则性共识,为最终解决海洋权益争议创造基础和条件,即以阶段性共识规范和指导各方的行为和活动,并努力促成早期收获,扩大和共享合作利益,实现海洋功能性和规范性的统一,实现合理有效利用海洋空间和资源的目标。
这种立场和态度完全符合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价值取向和目标愿景,所以,合理处置在南海区域和东海区域引发的南海问题和东海问题,是我国推动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重要实践步骤和平台,直接关系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使命和成败。换言之,以国际法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所蕴含的原则和制度,处理诸如南海、东海那样的海洋权益争议问题,是保障实现南海、东海命运共同体的制度性基础,必须遵循相关规则和共识并确保成功。

五、海洋命运共同体的目标愿景展望
如上所述,我国根据海洋自身的特质,以及海洋的空间和资源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提出了合理使用海洋和解决海洋问题的政策和倡议,最终目标是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所以,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既是目标愿景,又是努力的进程和方向,具有多重特征。这不仅符合人类对海洋秩序的要求,而且符合我国长期以来针对海洋的政策和立场,是对“和谐海洋”理念的细化和发展,更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海洋领域的运用和深化,也由共同体原理的法理基础予以支撑,所以是一个合理的目标愿景。但正如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一样,推动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并实现其目标,也需要克服多种困难和挑战,需要运用多种模式和方法包括双边、区域和国际层面的有效合作,特别需要处理好我国面临的诸如南海问题、东海问题等重大问题,这对于构建和实现海洋命运共同体的总体目标具有重大意义。
要解决这些海洋重大问题,并实现海洋命运共同体的目标,需要运用和平的方法,通过直接协商对话解决分歧,重要的是应运用国际社会存在并广泛接受的国际法规则(如《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予以处理,即践行“依法治海”理念,并积极参与国际海洋新规则的制定工作、发表意见,特别应该遵守已经达成的共识和协议,为最终解决海洋权益争议创造条件和基础,包括在无法达成共识和协议时制定和实施危机管控制度,以延缓和消除紧张态势,为实现和平、合作、友好之海做出中国的持续贡献。
为逐步推进海洋命运共同体建设进程,设立和运用诸如“一带一路”倡议那样的平台是十分必要的。所以,我们既可以运用已有平台(如海上丝路基金、中国—东盟投资合作基金),也可以通过创设新的海洋领域专业平台(如海洋安全论坛、海洋生态论坛、海洋文化论坛、海洋经济论坛),共同推动海洋命运共同体的构建,完善海洋命运共同体理论体系,以逐步实现海洋命运共同体的目标愿景,为人类可持续利用海洋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总之,海洋命运共同体的目标愿景是美好的,但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进程是曲折的,需要我们付出长期而艰巨的努力,核心是确保和拓展共同利益、保护国际空间利益,强化多维多向合作进程,尤其需要合理地处理影响海洋秩序的重大海洋权益争议问题,使其不影响或少影响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总体进程,以便使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所蕴含的本质属性被他国接受并发展成为海洋领域的重要原则,实现认识统一、环境稳定和利益共享的海洋命运共同体核心价值。这应该是我们长期持续努力的方向和追求的目标。

On the Theoretical Regime of the Maritime Community
with a Shared Future

Jin Yongming
School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and Public Administration,
Ocean University of China, Qingdao 266100, China

Abstract: The legal basis of building the maritime community with a shared future is the principle of community, which is not only a supplement to two principles in the system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the traditional principle of liberty and the principle of sovereignty), but also has been consolidated and developed in the international seabed regime that is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the 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 so the principles and spirits enshrined in the concepts of harmonious ocean and the community with a shared future for mankind are totally consistent with the values, orientations, goals and visions advocated by the maritime community with a shared future. Because they do not comply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but also correspond to the essence and features of rules on maintaining the ocean order, so they shall be fully applied to the course of building the maritime community with a shared future. In order to realize such values and goals, the course needs to be advanced in a step-by-step, phase-by-phase and focused manner just as that of building the community with a shared future for mankind, especially major issues influencing the progress of the maritime community with a shared future shall be dealt with rationally, thus the goals and visions of the maritime community with a shared future will come true. In this regard,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shall not only comply with the existing consensus and agreements and create conditions with efforts for the final settlement of marine disputes, but also utilize the existing multiple platforms and newly-established platforms to jointly make contributions to building the maritime community with a shared future and improving the theoretical regime on the maritime community with a shared future.
Keywords:Maritime Community with a Shared Future; the principle of community; basic connotation; goals and visions; practice route; guaranty system


出处:《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20211月),第1-11页,注释略。


作者:金永明,中国海洋大学海洋发展研究院高级研究员;中国海洋大学国际事务与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海洋战略研究室主任。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研究专项:《维护钓鱼岛主权研究》(18VFH010)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融入国际海洋法体系研究》(18VHQ002);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会与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重点项目:《海洋基本法涉及到的极地问题研究》(CAMA201810)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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