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大学字[2005]4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建立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为国家培养合格建设人才,根据教育部2005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校正式注册并参加正常学习活动的研究生、本科生和高职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 学生在校内有违纪行为的,依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学生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考察、社会实践、挂职锻炼等活动中有违纪行为,参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根据情节轻重、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等,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纪律处分的,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五条 留校察看一般以一年为限。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对错误有深刻认识并有悔改表现的,可按期解除察看;对表现突出的,经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教育中心研究,报主管校长批准,可以做出提前解除留校察看的决定;对认为应当延后解除留校察看的,学校可以做出延长留校察看的决定;经教育不改或在察看期内又有违纪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条 未解除留校察看处分的本科生、高职生不能毕业;受留校察看处分的研究生在察看期内不得进入毕业论文答辩阶段,察看期满,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获批准后,可进入毕业论文答辩阶段。
第七条 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自处分决定书送达学生本人之日起,对处分无异议者,应当于一周内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逾期不离校者由学校公安处处理。
第八条 受处分者同时受到下列处理:
(一)取消其当年(研究生指年度;本科生、高职学生指学年度。下同)参加学校和学部、院(系)各类奖励评定的资格;研究生普通奖学金自处分文件下达之日起停发一年。
(二)取消其当年可享受的未发放的各类奖学金(研究生普通奖学金除外)、资助和贷款,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离校前须一次性偿还贷款;
(三)取消其当年获得的由学校自行评定和由学校推荐评定的各类荣誉称号;
(四)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不论其课程修业程度如何,只发给学习证明,不发给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
(五)有其它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违反校纪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能主动说明违纪行为,检查认识深刻;
(二)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说明,认错态度好;
(三)积极举报违纪行为的;
(四)其它可以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十条 违反校纪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分:
(一)拒不承认错误,态度恶劣;
(二)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
(三)曾受过一次处分,第二次违纪时从重处分;曾受过两次处分,第三次违纪时,一律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同时触犯本条例两条以上(含两条)规定的;
(五)伙同校外人员违反本条例的;
(六)涉外活动违纪的;
(七)煽动、组织群体性违纪事件为首者;
(八)其它应当给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二章 权限与程序
第十一条 学生工作处、研究生教育中心负责本条例的具体执行。
第十二条 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十三条 处分决定做出前,应当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经本人申请,学部、各院(系)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并将听证会意见提交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教育中心。
第十四条 给予学生留校察看以下处分(含留校察看),由学部、院(系)及相关部门查证,学部、院(系)务会讨论提出处理意见,报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教育中心研究决定,报主管校长批准,由学校印发处分决定书至学部、院(系)和有关部门以及受处分学生。
第十五条 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学部、院(系)务会提出处理意见,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教育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校长会议研究决定,由学校印发处分决定书至学部、院(系)和有关部门以及受处分学生,并报省教育厅及教育部学生司备案。
第十六条 学生考试违纪的处理由考试组织单位负责查证,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教育中心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案情复杂或性质严重的学生违纪事件,由公安处负责调查。各单位在调查学生违纪事件中遇有困难时,可以提请公安处调查。公安处调查清楚后,将有关材料送交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教育中心按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处分决定做出后,由学部、院(系)将处分决定书送达学生本人,由学生本人签字;学生本人拒绝签字或因特殊情况不能签字的,由送达工作人员(至少2人)记录在案,视同送达。
第十九条 处分决定视情况及时在全校、学部、院(系)或班级范围内公布,并由学部、院(系)通知学生家长,对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教育中心决定是否公布。
第二十条 解除留校察看的,由受处分学生本人写出申请,由学部、院(系)务会提出意见,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教育中心审核,报主管校长批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组成。
第二十二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按规定向山东省教育厅提交书面申诉。
第二十五条 对学生的处分材料,学生工作处、研究生教育中心及学部、各院(系)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三章 违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学生不得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不得从事非法的社会、政治、宗教活动,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下同)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组织、策划或参与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学校的管理秩序,从事破坏安定团结的活动;
(二)张贴、投递、散发反动传单,以及通过其它途径散布反动言论,混淆视听,制造混乱;
(三)组织、成立、加入非法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
(四)组织开展未经批准的社会政治、学术活动或举办未经批准的沙龙、俱乐部等,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或以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其它违反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六)组织进行非法宗教、迷信活动,或宣传、参加邪教组织的;
(七)泄漏国家秘密,造成后果的;
(八)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司法机关处罚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被治安警告或罚款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被处以治安拘留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被判处管制、拘役、徒刑(包括缓刑)或送劳动教养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属于过失犯罪被判处拘役、徒刑并宣告缓期执行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危害公共安全者,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侵犯他人住所、工作场所,影响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非法扣留、冒领和毁弃他人信件(含拆阅)、包裹、汇票或其它邮件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恐吓、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蓄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诽谤、侮辱他人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蓄意投放有毒、有害物质,伤害他人身体,或危害公共安全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敲诈、勒索、抢劫公私财物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以盗窃(包括盗用公用电源、通讯线路等)、诈骗、贪污、冒领等非法手段侵占公私财物者,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作案价值在300元以内(含300元)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作案价值在300元以上500元以内(含500元)者,给予记过处分;
(三)作案价值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内(含1000元)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作案价值在1000元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明知是赃款、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或购买、销售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拾物不还、非法占有他人遗失财物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为作案者放哨,提供信息、作案工具的,参照作案者所受处分处理;
(九)经公安或保卫部门确认为撬窃者,无论是否窃得财物,均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毁损公共财物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故意毁损公共财物,价值在800元以内(含800元)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直至记过处分;
(二)故意毁损公共财物,价值在800元以上2000元以内(含2000元)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故意毁损公共财物,价值在2000元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在实验、实习等教学、科研活动中,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故意伤害、毁损国家珍稀保护动、植物,故意毁损花卉树木,破坏草坪,污损学校公告、墙壁、桌椅、门窗等公私财物者,故意毁损公共图书、资料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对过失毁损公共财物者,如果能够主动承认错误,并赔偿有关损失,积极弥补过失,可以减轻或免于处分;虽过失毁损公物,但在事后故意逃避责任者,参照故意毁损公物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在校内外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者,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对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校纪校规执行公务,经劝阻不听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不遵守校园秩序、不听劝阻寻衅滋事,用语言、行为或其它方式挑逗、侮辱侵害他人,引起打架斗殴行为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参与斗殴或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致使斗殴事态扩大,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凡殴打他人者,除应当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导致他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为他人作伪证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参与斗殴且作伪证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对策划、唆使他人打架并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为他人斗殴提供器械,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八)聚众斗殴或纠集校外人员入校打架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九)凡持械殴打他人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十)因打架斗殴受到公安机关处罚者,按本条例中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严禁学生参与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对邀约、参与赌博活动者,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以任何方式和手段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者,一经发现,除没收其赌具和赌资外,并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赌资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对制止、举报赌博活动的学生进行打击报复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在校外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者,或多次参与赌博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条 参与走私、贩私等非法经营,触犯法律、法规者按第二十七条处理,其它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制造、运输、买卖毒品,或引诱、教唆、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收藏、吸食、注射毒品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五条 非法携带、收藏管制枪械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主动向学校保卫部门或国家公安机关上缴者,可从轻处理。
第三十六条 品行不端,行为越轨者,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对传播黄色、淫秽音像制品、书刊、手抄本、色情网页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对聚众观看、传播上述内容,造成不良影响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对制造、运输、贩卖、走私淫秽音像制品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对骚扰、调戏、猥亵、侮辱妇女或有其它流氓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对嫖娼、卖淫或从事“三陪”等色情活动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以篡改文件、证件、个人档案,伪造、私刻公章、印章及其它非法手段和方式来达到个人目的者,视其情节轻重及后果,给予以下处分:
(一)转借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者,视后果情况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违反学校有关财务报销的规定,弄虚作假者(如修改发票、开假证明等),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伪造各类获奖证书、有关证明文件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伪造学生信息卡、读者证等各种证件者,伪造各类有价证券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冒领、冒用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伪造学生证、毕业证、学位证,私刻、伪造公章,涂改伪造成绩单,伪造教师签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扰乱学校勤工助学活动行为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严重影响学校勤工助学活动,侵害他人和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在校内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营销活动(如:宣传、散发、张贴广告,代理、招揽生意,上门推销、摆摊设点、销售货物、出租物品,等)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在校内外进行募捐或以募捐为名骗取钱财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离校,开学不按时到校注册或虽经请假但逾期不归者,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1日以上3日以内(含3日),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3日以上7日以内(含7日),给予记过处分;
(三)7日以上14日以内(含14日),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14日以上,按学籍管理规定给予退学处理;
(五)出具假证明请假离校者,按擅自离校论处,在同等条件下加重处分。
第四十二条 参加考试出现违纪、作弊行为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考试违纪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考试再次违纪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考试作弊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者、组织作弊者、使用通讯设备作弊者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对考试违纪或作弊受过纪律处分者,再次作弊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三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有剽窃抄袭或伪造数据行为者,经调查核实,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平时作业、实验报告、课程论文等有剽窃抄袭或伪造数据行为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参加学生学习竞赛、科技竞赛活动等,有剽窃抄袭、伪造数据行为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毕业论文(设计)有剽窃抄袭、伪造数据行为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四十四条 在网络上发生违纪行为者,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在网络上发生下列违纪行为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1. 在网络上散布、传播不负责任的虚假信息,给他人的学习、生活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者;
2. 利用网络恶意传播信息垃圾,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学习、生活和工作者;
3. 不服从网络管理,对网络管理人员进行侮辱谩骂者;
4. 通过网络泄露他人隐私,造成恶劣影响者;
5. 利用网络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未造成严重后果者;
6. 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违法违规活动,为其提供便利者;
7. 在网络上公开地肆意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经教育仍不改正者;
8. 其它网络违规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恶劣后果者。
(二)在网络上发生下列违纪行为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 在网络上发布、传播反动言论,造成恶劣影响者;
2. 在网络上制造、传播谣言,造成恶劣影响者;
3. 擅自利用网络进行串联,宣传或鼓动非法集会和游行示威等活动,影响学校正常教学和生活秩序者;
4. 在网络上发布、传播淫秽图片、文字信息者;
5. 利用网络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恶意修改、破坏数据信息,造成严重后果者;
6. 利用网络,窃取、泄露保密资料,造成严重后果者;
7. 利用网络进行的其它违法违规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四十五条 违反学校关于学生宿舍管理的有关规定,扰乱宿舍管理秩序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未经批准,私自调换、占用学生宿舍,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出租床位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扰乱宿舍管理秩序,对其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影响,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未经批准,擅自留宿非本宿舍成员,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在宿舍留宿异性及在异性宿舍留宿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有其它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的行为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学校安全制度规定者,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在禁烟场所吸烟,经劝告不听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火灾事故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在学生宿舍或其它公共场所私自乱接电源、使用电热器、煤油炉、酒精炉、液化气等炉具者,一经发现,除没收违章电器、炉具外,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火灾事故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擅自移动、挪用、损坏消防器材或安全设施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在宿舍楼、教学楼、办公楼、食堂、绿地、道路等公共场所干扰他人正常的学习、生活,不听劝阻者,给予警告处分;
(五)不服从门卫等校园管理人员(如:校门、宿舍公寓楼、办公楼、实验楼、微机室等场所的管理人员)的安全管理,寻衅滋事、无理取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公民道德准则和大学生行为准则,给予下列处分:
(一)侮辱、谩骂或威吓他人,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因学习成绩评定、就业、评奖、处分等原因,对有关人员寻衅滋事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进行打击报复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冒用学校或他人名义,侵害学校或他人利益,给学校或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其它违反公民道德准则和大学生行为准则,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十八条 破坏环境,扰乱学校公共场所正常秩序,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建筑物、公用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违章张贴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损坏校园设施,破坏草坪,攀折花木者,除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在教学楼、图书馆、宿舍、餐厅、球场、会场等校内公共场所酗酒、起哄、乱扔乱砸、焚烧物品、寻衅滋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经劝告不听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在校内外公共场所(如校园、办公地点、教室、火车站等)不服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一)无故不参加学校各级组织安排的集体活动,经批评教育不改者;
(二)未经学校批准学生不得在校外租住,已被学校安排住宿,擅自在校外租房、借房居住,造成不良影响者;
(三)无故晚归或夜不归宿,经劝阻不改者;
(四)在查处学生违纪事件中弄虚作假、包庇违纪者的。
第五十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安全事件或其它紧急情况下,学校可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学生管理,对出现的相关违纪行为可从重处分。
第五十一条 凡本条例中未列入的其它学生违纪行为,由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教育中心会同违纪学生所在学部、院(系)及有关部门讨论研究后,参照相近条款,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学生工作处、研究生教育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原《中国海洋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中国海洋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海大学字[2004]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