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联邦多利亚州公共档案法

文章来源:档案馆发布时间:2012-03-31浏览次数:1256


                                                                              (1973年制订,1978年修订)

  一、简称。该法称为1973一1978年公共档案法。
  二、名词解释。(下略)
  三、公共档案馆。为更好地保存、管理和利用州的公共档案,兹建立一个保管机构,称为公共档案馆。
  四、公共档案咨询委员会。
    (一)建立一个由州总督任命的七名委员组成的公共档案咨询委员会。其中四名应是州政府部门中常任领导职务的官员,一名是从维多利亚的城市联合会执行委员会推举的三人小组中选定,一名是在维多利亚第三类机构中担任高级职务的官员,还有一名是州图书馆长或他的代理人。
    (原文下略)
  五、公共档案咨询委员会的任务。
    (一)与公共档案馆馆长协商,促进公共档案馆与各个公共机构之间的合作;
    (二)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向部长提交报告和提出建议。
  六、公共档案馆馆长和其他官员的任命。
    (一)根据1958年公务法,任命一名公共档案馆馆长和执行本法所需的其他官员和公务人员。
         (二)根据本法和部长的指示,公共档案馆馆长负责管理公共档案馆和该馆保存的全部公共档案。
    七、公共档案馆馆长的任务。
     (一)负责安全保管他所管理的公共档案;
    (二)对所保管的档案进行合理的有秩序的分类,出版存助于提供利用的目录、索引和其他指南;
    (三)为官方的和共他方面的利用提供公共档案的复制件;
    (四)对公共档案复制件和摘录件进行验证,以提供法院诉讼和其他事务所需的证据。
  八、出版物。公共档案馆馆长可以:
   (一)编印和出版关于公共档案馆活动和设备的文章;
   (二)根据他认为合适的条件安排出版他所管理的任何‘公共档案,或根据公共档案撰写的任何文章。
  九、不予提供利用的私人档案。
   (一)如果部长认为,根据本法的要求从公共机构向公共档案馆移交的任何公共档案含有私人性质的内容而不应对公众开放者,在与负责该公共机构的有关部长协商后,他可宣~布这些档案为私人性质的档案,不得向公众提供查阅。
   (二)在移交私人档案时,如果认为必要,在部长和负责移交私人档案单位的有关部长进行I办商后,可以:
   1.撤销或改变本条第一款所宣布的任何规定;
   2.根据所规定的条件允许某些特殊身分的人员查阅这些档案的全部或部分。
  十、保存二十五年不予提供利用的档案。
    (一)部长可以:
    1.根据政府公报中发表的通告,宣布任何特别档案或特别类的档案在向公共档案馆移交后的五年内不得向公众提供利用。
             2、根据政府公报的通告随时延长限制向公众提供利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五年,但本法第九条的规定除外。公众对任何公共档案的查阅限制,其时间不得超过在其向公共档案馆移交后的二十五年。
            (二)部长可以:
            1.撤销或改变本条第一款中宣布的规定。
            2.根据所规定的条件,准许任何特别身分的人员查阅有关的全部档案或部分档案。
 十一、对公共档案的查阅和复制。
 根据本法的规定,公共档案馆馆长应向公众提供查阅和复制公共档案所必要的设备。
 十二、管理公共档案的标准。公共档案馆馆长应建立有效地管理公共档案的标准,特别是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共档案的产生、管理和安全保管等方面的标准;
          (二)挑选有保存价值的公共档案的标准;
          (三)公共档案移交给公共档案馆的标准;
          (四)区分和处置无保存价值的公共档案的标准。
 公共档案馆馆长要帮助公务人员将这些标准应用于他们所保管的档案。
 十三、负责—个公共机构档案的机关的职责。(原文略)
 十四、指定公共档案存放在公共档案馆以外地方的杌力。(原文略)
 十五、档案的购买和移交权。
          (一)公共档案馆馆长以合法得到的资金购买他认为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任何保存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人,在得到部长的同意,并根据档案所有者与部长达成的协议,可将档案移交到公共档案馆进行安全保管。
 十六、本法规定范围内的档案。
          (一)如果州总督根据公共档案咨询委员会的建议确认,
           1.根据本法的定义认为是公共档案,但属于个人或私人机构所有而不属于王国政府或公共机构所有;2.对维多利亚州有特殊历史意义的档案;3.应由州保管的档案。则总督可根据政府公报发表的通告,宣布上述档案为本法规定范围的档案。
          (二)持有本法规定范围档案的人,在该档案被宣布为本法规定范围之后的六十天内,或者收集到该档案之后的六十天内,必须持有一份所有证,即公共档案馆馆长规定的表格。否则,罚款一百澳元。
          (三)公共档案馆馆长可以以书面通知:1.要求档案持有者在二十一天之内向公共档案馆提供档案,以便复制;2.对他认为必须保存的档案提出安全保管的意见。
          (四)如果档案持有者不遵守本条第三款的要求,则是犯法行为,罚款一百澳元,但是按本法规定移交到公共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除外。
          (五)对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复制的档案,公共档案馆馆长不得出版他所保存的复制件,或由公共制作复制件的摹真本。
 十七、档案的出售或其他处理。
         (一)持有本法规定范围档案的人不得任意出卖档案;未经部长同意,不得任意处理档案。
         (二)至(七)(原文略)
        (八)违反本法规定或不按部长要求把档案移交给公共档案馆保存的行为,都是犯法的,罚款五百澳元。
 十八、档案持有者去世后档案成为州的财产。
         (一)本法规定范围档案的持有者去世后,他所保存的档案成为州的财产,将档案移交给公共档案馆保存。
         (二)部长以合法取得的资金向把本法规定范围的档案移交给公共档案馆的已去世的档案持有者的家属或其继承人支付财产补偿金。
         (三)所支付的补偿金的数额由部长任命的鉴定专家根据档案的价值而定。
        (四)对补偿金额引起的任何争议可由部长或权利要求者提交地方长官法院,由法院作出最后裁决。
 十九、未经批准而转移、出卖、损坏或销毁公共裆案,是违法行为。任何人非法转移、出卖、损坏或销毁公共档案都是犯法行为,罚款五百澳元。
 二十、档案向公共档案馆的移交或销毁。对移交到公公共档案馆永久保存的公共档案,如果公共档案馆馆长认为不须继续保存,则在与移交公共档案的机构的负责官司员协商后,经部长批准,有权销毁这些档案,或移交给想接收这些档案的个人或机构。
 二十一、公共档案馆馆长向部长的报告。(原文下略)
 二十二、档案的利用和复制。(原文下略)
 二十三、州总督的规定。州总督可作以下方面的规定:
         (一)公众查阅公共档案和使用公共档案馆所提供的设备条件的规定;
         (二)复制公共档案的规定;
         (三)公共档案馆关于提供复制件和其他服务的收费规定;
         (四)公共档案咨询委员会委员出差费用规定;
         (五)与本法有关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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